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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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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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住院醫療給付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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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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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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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明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以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子女」則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依出生證明或戶籍登記之出生滿十五天以上且已出院至未滿二十三足歲之親生子女、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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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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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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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依約定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間屆滿後,本附約的保險費應以年繳方式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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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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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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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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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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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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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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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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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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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因主契約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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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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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之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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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得依本附約第八條「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保險金【甲型】」或第九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乙型】」之給付方式擇一申領保險金;但每同一次住院治療者,僅可申請同一型給付。
被保險人不以社會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無法提出醫療收據正本時,本公司則依本附約第九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乙型】」之給付方式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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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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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保險金【甲型】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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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社會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按其保險單面頁所載投保單位數核付:
一、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所記載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二、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所記載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一)指定醫師。
(二)醫師指示用藥。
(三)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五)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六)超過社會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三、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如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每次給付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附約所記載之「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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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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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乙型】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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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住院診療時,得依其需要,並按其保險單面頁所載投保單位數,選擇申領本條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乙型】」:
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本附約所載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二、在家療養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出院在家療養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本附約所載之「在家療養日額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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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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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次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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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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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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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給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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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已獲得社會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但依第九條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乙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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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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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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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左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孕手術。
七、精神病及精神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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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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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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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被保險人年齡超過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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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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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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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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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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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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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主契約終止、或變更為展期保險或變更為繳清保險時,本附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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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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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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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因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原因而終止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第二條所訂被保險人資格時,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附加本附約於其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
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三十日後,被保險人亦得依前項約定申請附加本附約於其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
本附約的更約,準用本附約續保的約定。但本附約終止或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起至本附約更約生效之日前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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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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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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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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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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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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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規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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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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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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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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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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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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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第八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醫療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第九條各款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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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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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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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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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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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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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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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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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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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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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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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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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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